1、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以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这种强制性的规定是对劳动者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性措施,有利于劳动关系的良好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不能以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取代法律的规定,只能要求被执行人将应交费用足额向社保部门缴纳。
2、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当然支付保险费的多少也可以协商。理由是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3、但如果出现下列两种情况,将导致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1、如果劳动者自己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那么再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将无法执行。原因是按《条例》规定,每位劳动者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这一类情况的劳动者多为城镇居民或原来是个体工商户。本案就属于这一种情况。
4、如果劳动者没有能力承担应由自己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那么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也将无法进行而导致执行不能。这一类情况的劳动者大多是低就业能力者,其用人单位往往是规模较小、经营欠佳的企业、组织,这些企业、组织根本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的劳动者为了保住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往往不敢要求单位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有的劳动者则是为了增加眼前收入以养家糊口,在领取工资时不愿扣除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让这些劳动者一次性拿出一大笔钱来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许多劳动者是没有能力的。
5、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自动履行后,应当由申请人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这样处理既能保证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做到有执必果、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