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2、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3、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5、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7、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扩展资料:
《城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要求规定:
1、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3、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供水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