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找律师网指《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有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法律猫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3、从上述《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如果把“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理解为狭义的不依法确定中标人,但不属于违法确定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同样“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违法行为严格来说都不属于违法确定中标人的范畴。鉴于本文仅探讨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招标人实施该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暂且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