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本规定。
2、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老丁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3、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老丁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4、 第五条国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建议、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本规定。
2、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老丁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3、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老丁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4、 第五条国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建议、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