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认识上存在片面性。 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地位认识片面。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着重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从而制约了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调解,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导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而过于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甚至简单采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结案。 (二)工作上存在敷衍性。 由于对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部份法官对调解工作采取敷衍的方法,因调解工作法官需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费工费力,有时甚至出力不讨好,不如判决结案简单明了,所以,调解与否并不重要,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便顺水推舟不再作调解工作,导致调解流于形式。(三)方法上存在单一性。 有些法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只是在走程序,在庭审中征询当事人意见,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即终止调解;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终止调解;法官不注重说服教育,摆事实、讲道理、分清是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不能充分发挥法官调解案件的能动作用,只是被动的简单应付了事。 (四)督导上存在软弱性。 从法院督导职能上看,对民事诉讼调解的督导没有过硬的措施,一是没有建立起规范的调解工作运行机制,使调解工作存在任意性;二是没有硬性的监督措施,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督导没有形成制度化、责任化、指标化,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追究承办人,顺应了审判人员不愿作调解的心理,也是导致调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 (五)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导致调解的难度加大。 随着法律知识的日渐普及,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有的缺乏理性判断的能力和对诉讼成本的核算,对司法公正,尤其是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及欲通过关系影响司法的意图、矛盾激化状况下与对方鱼死网破的决心,以及通过诉讼拖延时间,以达到某种目的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致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调解结案率降低。 (六)律师介入的原因,使调解的机率降低 案件中有律师代理,一方面有的律师能够配合法官,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能够增大调解成功的机会。但由于律师代理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更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律师对法律的解释和判决的预测经常会给当事人以不十分确切的期待或盲目的乐观,而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此外,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当事人期待诉讼高回报的因素之一。
2、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做好诉讼调解 (一)提高思想认识,牢固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健全民事调解机制,提高法官调解意识。要使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摆上位置,首先要在思想上提高认识,切实认识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其次,应以制度规范民事调解,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单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扩大民事调解的范围,除一些适用特别程序、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一些不宜调解的案件外,均可确立民事调解的前置程序,强化审前的调解工作,制定民事调解的具体操作规程,如婚姻、家庭等案件必须进行庭前调解,同时设置调解期限,在一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应主动决定进入审判程序,杜绝久调不决,以拖代调的现象。同时,建立法官个人业绩档案,将民事调解率纳入岗位考核目标及个人业绩档案,建立良好激励机制,提高法官调解意识,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二)确定适用范围 首先是案件的适用范围。除下列案件外,民事诉讼案件均适用调解:(1)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2)涉及追缴、罚款的案件;(3)确认合同、婚姻无效的案件;(4)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民事纠纷案件;(5)其它不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其次是程序的适用。调解应贯穿于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阶段,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庭审过程,又适用于庭前准备阶段和庭审结束后乃至于执行过程中,对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三是主体的适用。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及其成员均可主持调解工作,法官助理可以协助法官进行调解,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接受法院邀请参与调解。 (三)拓宽调解的方法,实行全程调解 最高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法院不得以 拒绝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正当请求……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依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这实际上正是强调调解应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点,属于当事人主义定位调解的应有之义。说明调解可以突破诉讼程序或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大力推行有利于解决纠纷的立案调、送达调、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等各阶段并行的调解方法。立案调: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双方当事人到场的,随即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如离婚案件;送达调:办案人员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并不是一送了之,而是详细询问被告,了解双方基本情况,提前掌握矛盾纠纷的成因,对具体意见分歧不大、矛盾不太尖锐,双方居住在同一地或相隔不远的案件,当即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庭前调: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时,理清争论焦点,掌握当事人的诉讼心态,进行先期调解。或者送达时发现被告有调解意向,双方当事人居住有一定距离的,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调解意见,达成和解的,制作笔录予以确认;庭中调:在开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法官通过阐明法律关系、结果的可能走向,利弊分析,让当事人权衡得失,促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庭后调:开庭时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不大(如有些赌气官司),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不急于下判,而是让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后,办案人员主动与当事人交心通气,再次组织双方调解。 (四)灵活运用调解方法,讲究艺术 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提倡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只要能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握手言和,什么方法都可以考虑,只要能证明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体现,便是合法。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借鉴各地法院的典型经验与做法,并创造性的探索运用新类型的调解方法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工作看似简单,但从其操作的方法上来看,它又是一门挖掘不尽、灵活运用的艺术性很强的工作,比如,家庭矛盾引发的离婚案件我们多采用“冷处理”、 “借用外力法”方法,不急于下判。审判实践中,不少离婚当事人往往因一时负气,将对方推上被告席,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对于这种情况,可邀请双方单位及亲友参加,分别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对赡养案件多采用“情法交融法”将大力宣传相关法律及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与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运用“调解与判决后果利弊对比法”,进行调解,以取得较好社会效果;民间借贷案件多采用“矛盾根源分析法”,找准症结,适时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法官在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时,需要用负责的态度,正确的法律知识,一定的逻辑思维,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矛盾追根溯源、把握准矛盾症结所在,同时,调解的本质是协调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法官的作用就体现在斡旋和疏导的作用上,因此,我们必须强化耐心意识,充分理解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在实践中,除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权利和调解方案外,法官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利弊,把握时机,适时提出一些符合本案实际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以缩小双方的差距;此外,还必须认识到调解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不是一次就能调解成功,实践证明,调解能否成功,往往取决于是否再坚持一次调解。调解的方法只是实现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只要能有利于实现平息纠纷、维护人民内部的团结和合法权益,体现法院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不必刻意对其方法去“诠释”、“雕琢”,更不能死搬硬套、照抄照用。在调解中时刻注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方案的风险提示,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作到心中有数。 (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建立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督导小组,由分管院长负责,在民庭设立督导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导调解工作和各个环节的衔接情况,发现违法调解、调解流于形式的现象,及时指导、协调、批评。同时,要将督导的情况与庭室、个人年终考评挂勾,严格奖惩,促使调解工作有机运转。
3、 综上,只要各级法院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认识,正确运用已有的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不断创新诉讼调解的模式,拓宽诉讼调解工作的思路,把“三个代表”融于案件处理的诉讼调解中,根据各案的性质、特点,灵活多样的开展调解工作,不断将诉讼调解工作引向深入,这样即能通畅的结案,又便于日后执行,能够取得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